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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女,1955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女,1955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9年7月11日在博望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1年生育长子刘某某,于1983年生育次子刘某某,于1985年生育三子刘某某,于1987年生育长女刘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严重不和,缺乏共同语言,且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至动手打架。女方常常不辞而别,扔下孩子和家庭不管,令原告无法容忍,也无法正常生活。1998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生气后,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至今长达十六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毫无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方城县博望镇水饭店村委及博望镇民政所证明;
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不属实。原被告自结婚至1998年3月份原告领着她人外出同居生活前,夫妻关系和睦,双方共生育4个子女,夫妻、父母子女间团结互爱,家庭关系温馨祥和,双方从未因琐事吵架生气,更未打架吵骂。原告诉说被告常常不辞而别等,完全是是非颠倒,把其自个的所作所为转嫁被告身上以摆脱自己的责任,从而掩盖其不道德的与她人非法同居之事实。也正是原告的不道德丧失责任的行为,自1998年3月份至今,给被告生活上造成极大的负担,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痛。原告走时两个小孩子才刚十余岁,是被告含辛茹苦艰难抚养几个孩子成人,支撑着这个家才不至于塌散,而原告在外同居生子,为维护家庭稳定性和完整性,被告不计较原告的过错,愿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可以,但原告必须支付被告抚养刘振平、刘某某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7967元,并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3万元,共计57967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
方城县博望镇赵楼村委证明;
照片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9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1年生育长子刘某某,于1983年生育次子刘某某,于1985年生育三子刘某某,于1987年生育长女刘某某,现均已成年。原告于1998年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先后生育四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怀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