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4月2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接触较少,在未充分了解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整天上网聊天,原告进行规劝时,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原告胳膊上伤痕现仍清晰可见(详见照片)。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做丈夫的义务,无奈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半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户籍证明; 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 照片六张; 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五、证人杨某某、余某某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刘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