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3日生. 被告贾某某,女,1978年1月5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未培养起真正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未和原告打招呼擅自离家出走,期间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 三、方城县博望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证人牛某某、牛某某书面证言。 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12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12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贾某某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某应暂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某暂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