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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48年4月18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48年4月18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5月1日在博望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4月8日婚生儿子郭某某。婚后方知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尤其是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打骂,于2007年外出生活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六年之久。2013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到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结婚证丢失,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
离婚协议书;
方城县博望镇郭老庄村民委员会、方城县博望镇民政所证明;
四、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不属实,没有家庭暴力,如果有家庭暴力,请拿出证据。双方没有感情,但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目的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为:被告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6生育一女孩郭某某,于1996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郭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