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1990年5月19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师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乐乐、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因种种原因,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师某某出生,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既没有支付抚养费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非婚生儿子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证人肖某某书面证言一份; 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 被告师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儿子师某某。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于2012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师某某,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原告带着儿子师某某回娘家后,不再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儿子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因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男孩师某某尚未满两周岁,故随其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有利,由被告师某某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即2119元的标准每年支付儿子师某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的男孩师某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20前支付孩子师某某当年的抚养费2119元至师某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