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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满诉被告袁长娜、袁凤山、迭运峰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8号 原告刘满,男,1991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 被告袁长娜,女,1989年5月21日生 被告袁凤山,男,1966年10月17日生 被告迭运峰,女,1966年10月16日生 三被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8号
原告刘满,男,1991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
被告袁长娜,女,1989年5月21日生
被告袁凤山,男,1966年10月17日生
被告迭运峰,女,1966年10月16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满诉被告袁长娜、袁凤山、迭运峰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袁长娜、袁凤山、迭运峰及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满诉称:2011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1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再次给付三被告彩礼10000元。同居后被告经常离家不归,导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在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时给被告购买黄金项链、戒指、耳环合计10000余元,2013年5月9日被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因彩礼返还事项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长娜、袁凤山、迭运峰共同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清单二份。
二、证人迭运秀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袁长娜、袁凤山、迭运峰辩称:一、被告袁凤山、迭运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被告袁凤山、迭运峰的起诉。在被告袁长娜与原告刘满订婚当天,被告袁凤山在没有去,不在场,更没有见彩礼钱,被告迭运峰虽去了,但没有见到钱,也没有摸过皮箱,更没摸到过钱。在被告袁长娜与原告刘满结婚送好时,被告袁凤山、迭运峰虽在场但没有摸钱,没有查钱,没有拿钱。二、原告刘满与被告袁长娜订婚及结婚时所给付的彩礼及三金是赠与性质,被告方不予返还。原告刘满与被告袁长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两人确实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在婚后又怀过孕因劳累过度而引起流产,至今留下后遗症,经常腹痛,身体虚弱,现仍在治疗中,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不应提出返还。此钱。三、结婚时被告袁长娜所带嫁妆及婚后娘家所买东西价值都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现都在原告家中,该物品应归被告袁长娜所有或折抵成钱。被告袁长娜生病时带到原告家的电脑,应当返还被告。四、结婚时被告袁长娜娘家压箱钱6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五、被告袁凤山给原告家建房帮工所欠报酬3120元,应予给付。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诊断证明一份;
购物发票九张;
购三金发票二张;
清单四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原告刘满与被告袁长娜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2年农历12月13日原告刘满与被告袁长娜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袁长娜、袁凤山、迭运峰彩礼1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10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物有饮水机、鞋柜、衣架、箱子、被子等日用物品。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袁长娜购买黄金项链、戒指、耳钉。举行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被告袁长娜流产,双方分居生活,因彩礼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长娜、袁凤山、迭运峰共同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满与被告袁长娜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袁长娜、袁凤山、迭运峰彩礼款20000元,属实。由于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同时考虑到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共同生活,被告袁长娜又因此怀孕而流产,对其身体和经济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且被告所收彩礼款中部分用于购置共同生活用品,并带到原告家中,故该所购物品价值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款后,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2000元为宜。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袁长娜购买的黄金项链、戒指、耳钉应属于赠与性质,故不再返还。被告辩称的不应返还彩礼款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返还电脑的请求,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给付建房报酬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长娜、袁凤山、迭运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满返还彩礼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满负担500元,被告袁长娜、袁凤山、迭运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怀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