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向某,女,1989年2月8日生。 被告宣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生。 原告向某诉被告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1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以方博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已达6个月,判决下达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仅没有任何改善而且一直在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被告结婚证; 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博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鼎盛时装有限公司证明; 证人于某某、平某某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方博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宣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方博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