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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民秀诉被告李正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向民秀,女,1954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怡,男,1992年2月22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向民秀,女,1954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怡,男,1992年2月22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职务。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民秀诉被告李正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民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李正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民秀诉称:2013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李正怡驾驶豫R8189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许庄社区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0月1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正怡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正怡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万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例资料及医疗费票据;
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五、交强险保险单;
六、交通费用票据。
被告李正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该赔偿。
被告李正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驾驶证;
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此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不合理部分应依法进行扣除。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伤残鉴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做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交通费最高不能超过500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高不超过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李正怡驾驶豫R8189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许庄社区处,与在路东边盖花生的行人原告向民秀相撞,造成原告向民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怡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民秀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向民秀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42436.4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向民秀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向民秀的二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花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李正怡驾驶的豫R8189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正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万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减少至98817.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正怡驾驶豫R8189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向民秀相撞,造成原告向民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正怡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民秀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李正怡驾驶的豫R8189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向民秀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民秀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42536.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误工180天计算为50元/天×180天即9000元,原告护理费为50元/天×46天即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即920元,营养费20元/天×46天为9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2%即20340.8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参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应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1217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李正怡驾驶的豫R8189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向民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1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鉴定费1300元,计3570元,由原告向民秀负担175元,被告李正怡负担3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