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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吕某某,女,1958年1月15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1959年10月3日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吕某某,女,1958年1月15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1959年10月3日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生育女儿贾某某,1984年2月生育儿子贾某某,现都已成年。因原告娘家居住四川省,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仓促结婚,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原告于1995年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19日原告曾诉请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故原告撤诉。2013年3月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方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方博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仍无和好愿望,仍互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
二、原被告户口簿;
三、方城县博望镇毛庄村委证明;
四、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博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五、离婚协议书。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原告诉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不实,事实上,原告不守妇道,不顾夫妻情分,于1995年抛下年幼的一儿一女不管,与村上他人私奔。被告既要挣钱养活儿女,又要不间断的四处寻找原告,十几年了,弄得被告身心俱疲,伤痕累累。2009年被告听说原告和第三者在洛阳居住并生育有孩子,就借钱去洛阳寻找原告。现在起诉与我离婚,其目的就是达到与第三者在一起,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为抚养儿女和外出寻找原告的经济损失十万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8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某,于198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1995年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份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方博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方博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补偿其抚养儿女和外出寻找原告的经济损失十万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原被告的子女现均已成年,故其请求补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