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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屈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屈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不久,2004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婚生女屈某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10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民初字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
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三区字第410830002号房产证复印件;
证人李某某、屈某某的书面证言;
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27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截止现在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楼的一半和二楼全部、投资款30000元及家里的动产平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为: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270号民事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孩屈某。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2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