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吴荣秀,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 原告包付香,女,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现住方城县,系原告吴荣秀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被告崔鸿庆,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唐河县。 被告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鸿庆,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唐河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男,1983年1月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吴荣秀、包付香与被告崔鸿庆、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付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崔鸿庆、吉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荣秀、包付香诉称:2014年2月22日9时43分,被告崔鸿庆驾驶着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豫R77J79号别克牌小客车,在S103省道与吴府大道南侧交叉口广告牌处,将驾驶豫RVA633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夫妻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鸿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荣秀、包付香无责任。原告吴荣秀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包付香伤情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肺挫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豫R77J79号别克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赔偿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二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吴荣秀、包付香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2、加盖方城县凤瑞路办事处交通街居民委员会及方城县公安局凤瑞路派出所印章证明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加盖方城县赵河镇杜庄村村委及赵河镇派出所印章1份,包付香母亲倪荣芳身份证复印件。 3、深圳威尼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书及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表,深圳市亿展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表。 4、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崔鸿庆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荣秀、包付香无责任。 5、豫R77J7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豫R77J79号车行车证。 6、吴荣秀、包付香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加盖方城县人民医院骨科东区诊断专用章的证明3份。 7、吴荣秀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8255.2元;吴荣秀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专用收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3290.54元;包付香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7870.51元;包付香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专用收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3966.94元;南阳寿康永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发票1张,金额为2860元;方城县医药公司第76分店收据2张,合计金额3109元;方城县阳光公司销售出库单4份,合计金额1648元。 8、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吴荣秀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包付香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9、方城县延东摩托车维修站定额发票13张,合计金额1300元;方城县吊车叉车搬运定额发票6张,合计金额600元。 被告崔鸿庆、吉利公司辩称:崔鸿庆是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利公司已变更为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要求依法返还,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同时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崔鸿庆、吉利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误工费因二原告年龄较大,不应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保险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2、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2日9时43分,被告崔鸿庆驾驶着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77J79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与吴府大道南侧交叉口广告牌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吴荣秀驾驶豫的RVA63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荣秀及摩托车乘坐人吴荣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荣秀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包付香伤情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肺挫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49天,加上依医院指导下外购药品费用,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352.19元。吴荣秀腰椎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包付香脊柱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鸿庆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荣秀、包付香无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85746.68元。 另查明: 1、被告吉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77J7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二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 2、被告崔鸿庆为被告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河县吉利交电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豫R77J79号小客车属该公司所有。 3、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包付香一直在方城县城关镇靶场路401号吴荣秀家生活。包付香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倪荣芳,1927年4月13日生,共生育包中旺、包付香、包付坤、包付蕊等4子女。 4、二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崔鸿庆共向其垫付各项费用40000元。 5、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29352.19元;原告吴荣秀误工时间至定残前1日已超过180天,按180天每天5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000元;吴荣秀住院149天,护理人员依据其所就诊医院出具的意见,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49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49天,共计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49天,共计2980元;吴荣秀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0%(22398.03×20×10%)共计44796.06元。原告包付香误工时间至定残前1日已超过180天,按180天每天5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000元;包付香住院149天,护理人员依据其所就诊医院出具的意见,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49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49天,共计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49天,共计2980元;包付香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婚后一直随丈夫在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30%(22398.03×20×30%)共计134388.18元;包付香母亲倪荣芳87岁,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5×1/4×10%)2110.4元。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亦给二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利影响,二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吴荣秀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包付香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二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含摩托车维修费用940元及拖车费用500元共计1440元。以上合计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7806.83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有商业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和各过错人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负担二人损失122000元,剩余部分因事故车辆驾驶人崔鸿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负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全部损失287806.83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鸿庆向二原告垫付了40000元,该部分包含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退还给崔鸿庆,扣除该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赔偿二原告247806.8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深圳威尼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亿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以上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无法确以上两公司的真实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年龄已大,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外购药物费用不应支持,因二原告的外购药物及器具均有医院的医疗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荣秀、包付香各项损失247806.8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鸿庆垫付赔偿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荣秀、包付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386元,由原告吴荣秀、包付香承担1386元,被告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