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孙振芳,女,192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荣,女,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方城县。 被告赵军(又名赵随群),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赵长群,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赵军。 被告赵晓欢(又名王芳),女,1975年3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方城县。 原告孙振芳与被告赵建荣、赵军、赵长群、赵晓欢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赵建荣、赵军、赵长群、赵晓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芳诉称:原告孙振芳与丈夫赵国党1942年结婚,先后生育四被告赵建荣、赵军、赵长群、赵晓欢。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在方城县老年服务中心生活,每月需交纳生活费、服务费930元。四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现因交纳费用不及时,分配不均产生矛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由四被告平均耕种,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2、2014年5月5日二郎庙镇二郎庙村委会证明1份。 3、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方城县老年社区服务中心收款收据7份。 4、方城县城关镇新建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处方笺2份。 5、加盖城关镇新建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印章的定额发票7张,合计金额700元;加盖方城县医药公司第七药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4张,合计金额400元。 6、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206.86元;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1张。 7、方城县人民医院X线检验报告单1张。 被告赵建荣辩称:我愿意赡养老人,尊重老人的意见。 被告赵军辩称:我愿意赡养老人,要求老人回家生活。 被告赵长群辩称:我愿意赡养老人,要求老人回家生活。 被告赵晓欢辩称:我愿意赡养老人,尊重老人的意见。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振芳与其丈夫赵国党婚后先后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女儿赵建荣、儿子赵军、儿子赵长群、女儿赵晓欢,现均已成家。原告丈夫赵国党已去世,四被告均不同程度的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入住方城县老年社区服务中心生活后,四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的承担产生纠纷,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由四被告平均耕种,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在方城县老年社区服务中心生活,向该中心每月缴纳生活费930元。 2、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在城关镇新建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病,花费医疗费721.8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6.86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孙振芳已年逾86岁,年迈体弱,无固定生活来源,需要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其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在方城县老年社区服务中心生活,并表示愿意继续在此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原告在方城县老年社区服务中心生活的费用每月93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四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四被告每人每月负担300元,多出的部分为原告的日常零用钱。原告于2014年2月至庭审结束前5个月在方城县老年社区服务中心生活的费用被告赵建荣、赵晓欢已给付,这期间被告赵军、赵长群每人应承担的1162.5元应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庭审结束前原告花费医疗费用928.66元,四被告每人负担232.17元。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花费额为准,凭票据由四被告均担。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耕种其承包地,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提交的加盖方城县医药公司第七药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4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用药说明相印证,且不显示原告姓名,不能证实系原告用药,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荣、赵军、赵长群、赵晓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于每月1日向原告孙振芳支付当月生活费300元。 二、被告赵建荣、赵军、赵长群、赵晓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孙振芳支付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232.17元;原告孙振芳以后因病所花医药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赵建荣、赵军、赵长群、赵晓欢平均负担。 三、被告赵军、赵长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孙振芳生活费116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建荣、赵军、赵长群、赵晓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