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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宋理想,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华,女,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宋理想,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华,女,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方城县。
原告宋理想与被告吴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理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文、被告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理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宋某某,2010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宋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以按揭方式,购置位于方城县中达花园18号楼4单元3楼单元房一套,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现全家人已共同出资还完贷款。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本应互相了解,但是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辞,疑心较重,影响夫妻感情正常建立和发展,以至于婚后矛盾不断,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随着两个孩子的问世,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反而不断升级,夫妻关系由淡化走向恶化,最后完全破裂,最近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
(2)、原被告结婚证。
(3)、原被告的短信来往记录。
(4)、到庭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吴华辩称:我与原告是同村,婚前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为了两个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杨集乡张庄村村委证明一份。
(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1083082720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4)、驾驶人为闫帅彤、车辆牌号为苏E06L56的长城牌机动车信息表。
(5)、被告与原告及宋新霞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笔录各一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宋某某,2010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宋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2014年7月2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对对方情况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又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理想与被告吴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理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