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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跃举与被告尚小兵、陈明宪、梁妮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尚跃举,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小兵,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陈明宪,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尚跃举,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小兵,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陈明宪,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梁妮旦,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尚跃举与被告尚小兵、陈明宪、梁妮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跃举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小兵、陈明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梁妮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跃举诉称:被告尚小兵于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44%,2011年12月31日前利息已还,被告陈明宪、梁妮旦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经原告催要未归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尚小兵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1.44%利率付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陈明宪、梁妮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借款人:尚小兵,担保人:陈明宪、徐丰山、梁妮旦,2009年12月31日”。
被告尚小兵、陈明宪、梁妮旦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小兵由被告陈明宪、徐丰山、梁妮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44%,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至本全清,借款人:尚小兵,担保人:陈明宪、徐丰山、梁妮旦,2009年12月3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仅向原告清偿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本息未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尚小兵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明宪、梁妮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约定利率1.44%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小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尚小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5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4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宪、梁妮旦为被告尚小兵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尚小兵、陈明宪、梁妮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尚跃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明宪、梁妮旦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尚小兵、陈明宪、梁妮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