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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跃举与被告方留杰、许廷峰、王延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尚跃举,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留杰,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许廷峰,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尚跃举,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留杰,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许廷峰,男,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王延卿,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尚跃举与被告方留杰、许廷峰、王延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跃举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留杰、许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跃举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方留杰由被告许廷峰、王延卿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1.44%,2011年5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清,其余欠款本息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还清,借款人:方留杰,担保人:王延卿、许廷峰,2010年2月26日”。
被告方留杰辩称:“这个借条是尚跃举让我们签的,款是王万中用了,借条签字后我们根本没有见钱,后来我们多次找尚跃举,他光说没事,放心吧,自立借条后到现在已经四年多了,尚跃举就没有去找王万中问过,现在起诉了,反正我没见到一分钱”。
被告许廷峰辩称:“那天方留杰俺俩一同到尚跃举家写了借条,一分钱也没见到,当时尚跃举说没有事签名吧,当时我是担保,但方留杰没有见一分钱”。
被告王延卿未到庭,无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26日,被告方留杰由被告许廷峰、王延卿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1.44%,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还清,借款人:方留杰,担保人:许廷峰、王延卿,2010年2月26日”。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5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留杰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许廷峰、王延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约定利率1.44%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留杰、许延峰、王延卿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4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4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廷峰、王延卿为被告方留杰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留杰、许廷峰辩称只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借款,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延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尚跃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廷峰、王延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留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方留杰、许延峰、王延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