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常文学与被告李桂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140号 原告常文学,男,193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李桂章,又名李贵章,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常文学与被告李桂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140号
原告常文学,男,193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李桂章,又名李贵章,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常文学与被告李桂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文学诉称,被告李桂章原在拐河镇新街开办土产日杂门市部,期间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用现金135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后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只支付本金3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久拖不还,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桂章清偿欠款本金10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六份。
被告李桂章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农历12月21日被告李桂章向原告常文学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李桂章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元;2010年1月2日被告李桂章向原告借款25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元;2010年2月2日被告李桂章向原告借款25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元;2010年12月11日被告李桂章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李桂章向原告借款500元。以上六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本金3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桂章清偿欠款本金10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桂章向原告借款105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李桂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105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原约定该借款利息月利率1%,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章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桂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常文学借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李桂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