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定立与被告李付德、梁士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定立,男,195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石建生,男,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付德,男,成年,汉族,退休职工,住方城县。 被告梁士铃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定立,男,195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石建生,男,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付德,男,成年,汉族,退休职工,住方城县。
被告梁士铃,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被告李付德之妻。
原告张定立与被告李付德、梁士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德、梁士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定立诉称:我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2011年7月3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梁士铃还款3460元,下欠26540元。因我有病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2013年我再次找二被告时,被告李付德向我出具借据1张,但至今未予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540元及借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1年7月30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该收据显示汇款金额30000元,收款人为梁士铃。
3、2013年5月27日借条1份,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李付德。
被告李付德、梁士铃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付德、梁士铃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付德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5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540元及借款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付德向原告借款2654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李付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付德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其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付德归还2654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本案举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梁士铃共同负担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该笔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付德、梁士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定立借款26540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付德、梁士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