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张永杰,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方城县拐河镇姚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全生,任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原告张永杰与被告方城县拐河镇姚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店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店村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杰诉称:1995年2月1日,被告姚店村委向原告借款1720元;后姚店村委为筹办镁厂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于1996年8月经村委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1995年至1997年4月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各项补贴3130元;1997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支3296元;于200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39.31元后下欠2956.69元未还;2003年11月5日原告替被告垫支贷款2521.56元,后被告归还2000元,剩余521.56元未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9328.25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1995年2月1日姚店村委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1724.74元。 3、1995年8月9日姚店村委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1000元。 4、1997年4月30日姚店村委欠条1份,欠款金额为3130元。 5、1997年5月6日姚店村委欠条1份,欠款金额为3296元。 6、2003年10月5日姚店村委欠条1份,借款金额为2521.56元。 以上借条及欠条均加盖姚店村委印章。 被告姚店村委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原在被告姚店村委担任会计。1995年2月1日,被告姚店村委向原告借款17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995年2月28日及1996年8月时任村支书赵天成及村文书张全生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1995年8月9日姚店村委为筹办镁厂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手人为李天太,1995年8月9日及1996年8月赵天成及张全生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姚店村委欠原告1995年至1997年4月及各项补贴3130元,于1997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手人为张全生、石风、刘来拴,1997年5月11日赵天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1997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支32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手人为张全生、石风、刘来拴,赵天成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03年被告偿还原告339.31元,下欠2956.69元。2003年11月5日原告替被告垫支贷款2521.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手人为李延春,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521.56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均加盖了村委印章,以上被告共欠原告9328.25元,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9328.25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店村委欠原告9328.25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姚店村委向原告出具的2份借条及3份欠条为凭。以上借款及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9328.25元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1995年8月9日借款1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其他款项未约定利息,但该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姚店村委未到庭应诉,系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拐河镇姚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杰清偿欠款8328.25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城县拐河镇姚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杰清偿欠款1000元,并自1995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拐河镇姚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