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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怀洋与被告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徐怀洋,男,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五洲,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徐贵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徐怀洋,男,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五洲,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徐贵生,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徐国献,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徐兆洋,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徐怀洋与被告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洋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怀洋诉称:被告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于2010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46000元,约定利率1.728%,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无给付之意,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按约定利率1.728%付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利率1.728%,借款人: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2010年12月27日”,“今借现金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利率1.728%,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利全清,借款人:徐五洲,担保人: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2010年12月27日”。
被告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27日,被告徐五洲由被告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担保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利率1.72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利率1.728%,借款人: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2010年12月27日”,“今借现金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利率1.728%,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利全清,借款人:徐五洲,担保人: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2010年12月2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归还借款46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728%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向原告借款4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46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728%,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徐怀洋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2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徐五洲、徐贵生、徐国献、徐兆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