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朱纪华,女,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兆胜,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纪华与被告徐兆胜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昌,被告徐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纪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徐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每逢酗酒后即赶原告离家,并且对原告实施打骂,进行经济封锁。对原告母子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虐待和折磨,即于2007年4月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不问津,原告对被告无望,无和好的可能,即于2010年8月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2010年9月2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方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朱纪华与被告徐兆胜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3年多之久,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如果继续维持这种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于原、被告和儿子的教育和成长都是不利的。婚生儿子徐某某自出生至今已经七岁,跟随原告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0)方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6月24日方城县独树镇独树村委员会证明一份。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词。 证人齐某某的当庭证词。 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徐兆胜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儿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称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不实,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在其娘家所盖房子应平均分割。 被告徐兆胜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证人徐某某的当庭证词。 证人徐某某的当庭证词。 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徐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自2007年携儿子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方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再次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纪华要求与被告徐兆胜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某(7岁)随原告朱纪华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在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相似的前提下,应由原告朱纪华抚养更有利于其儿子健康成长,被告徐兆胜应依法负担儿子徐某某的抚养费,抚养费酌定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为每年1695元,至其儿子年满18周岁。被告依法享有对其儿子的探视权。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娘家盖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纪华与被告徐兆胜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某由原告朱纪华抚养,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儿子当年抚养费1695元,至其儿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依法享有对其儿子的探视权,待其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