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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永超与被告艾玉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马永超,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艾玉红,男,1989年8月5日生,回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林晓震,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方城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马永超,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艾玉红,男,1989年8月5日生,回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林晓震,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方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男,1983年1月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马永超与被告艾玉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超、被告艾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超诉称:2013年11月8日15时10分被告艾玉红驾驶的豫R51U7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门口,撞向原告马永超驾驶的豫R66G58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共花费8610元。2013年11月1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超、艾玉红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51U7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10元,拖车费停车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豫R66G58号车行车证。
2、“小举轿车”维修单1份,方城县小举轿车维修部发票58张。
3、方城县小举轿车维修部销货单1份,发票3张。
4、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超、艾玉红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艾玉红辩称:原告所诉损失过高。豫R51U72号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艾玉红向法庭递交了其驾驶证、豫R51U72号摩托车行车证及交强险保险卡。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查实豫R51U72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我公司不负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艾玉红驾驶的豫R51U7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门口与原告马永超驾驶的豫R66G58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超、艾玉红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永超的R66G58小轿车受损后在方城县小举轿车维修部维修,共花费5610元。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10元,拖车费停车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艾玉红的豫R51U7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艾玉红驾驶的豫R51U72号摩托车与原告马永超驾驶的豫R66G58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花费车辆维修费56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61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拖车费、停车费3000元,仅提供了300元小举轿车维修部的发票而未提供其它的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永超车辆维修费5610元。
二、驳回原告马永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永超承担25元,被告艾玉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