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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广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黄某某,男,2004年9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黄国安,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黄某某,男,2004年9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黄国安,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广宾,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牛,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广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被告程广宾的委托代理人赵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18时30分,被告程广宾驾驶豫A9QT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拐河镇顺店联中附近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广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拐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骨干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右踝关节损伤,4、头外伤”。至今被告仅垫付7000元,剩余花费全由原告家中垫支,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父亲身份证及原告家人户口簿。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广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被告程广宾为豫A9QT38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1份。
4、被告程广宾驾驶证及机动车行车证。
5、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
6、原告黄某某在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救治及南阳市骨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19184.15元。
7、交通费票据11张,合计金额140元。
8、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黄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黄某某所需后期治疗费共约需8000元;黄某某约需6个月护理期。
被告程广宾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程广宾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程广宾身份证。
2、收款人为黄国胜的5000元收条。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6日18时30分,被告程广宾驾驶豫A9QT3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顺店北联中门东侧,与由东向西黄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及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骨干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右踝关节损伤,4、头外伤”。自2014年3月16日入院至2014年3月2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9184.15元。根据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黄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黄某某所需后期治疗费共约需8000元,黄某某约需6个月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广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7374.15元。
另查明:
1、被告程广宾为其所有的豫A9QT3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承担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
2、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程广宾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8600元。
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9184.15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8000元;原告共住院13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650元;原告后期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个月,后期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90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3天,共计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3天,共计2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0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0%(8475.34×20×10%)共计16950.68元。原告年幼,此次事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444.83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负担其损失58444.83元。被告程广宾在原告受伤后向其垫付860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额中支付给程广宾,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984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49844.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广宾垫付款86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784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500元,被告程广宾负担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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