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111号 原告齐长政,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耕华,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石冬雪,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齐长政与被告孙耕华、石冬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长政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耕华、石冬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长政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孙耕华、石冬雪向原告借款7500元,双方约定利率1.83%。2010年12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及2010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本息后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无给付之意,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耕华、石冬雪归还欠款本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孙耕华、石冬雪,2009、12、15”。 被告孙耕华、石冬雪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5日被告孙耕华、石冬雪向原告借款7500元,双方约定利率1.83%。,被告孙耕华、石冬雪向原告齐长政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孙耕华、石冬雪,2009、12、15”。2010年12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及2010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本息后经原告数次追要未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耕华、石冬雪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83%计付利息至款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耕华、石冬雪向原告借款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孙耕华、石冬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7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83%,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耕华、石冬雪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耕华、石冬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齐长政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耕华、石冬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