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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长政与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109号 原告齐长政,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长四,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明军,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109号
原告齐长政,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长四,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明军,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李建中,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齐长政与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长政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长政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8%。后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仅归还了2013年12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余款本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无给付之意,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归还欠款本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率1.8%,借款人:胡长四、明军、李建中、梁士铃2012、12、31”。
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8%,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向原告齐长政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率1.8%,借款人:胡长四、明军、李建中、梁士铃2012、12、31”。
后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仅归还了2013年12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余款本息未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8%计付利息至款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6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8%,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齐长政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长四、明军、李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