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司保振。 被告刘春生。 原告司保振与被告刘春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保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保振诉称:2013年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种子,欠种子款44800元,并打有欠条一张,2013年11月份经原告追要被告还款9300元,下欠33500元未还,后经多次追要,至今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55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3年11月2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刘春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欠种子款448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大写:肆万肆仟捌佰整:小写44800元.欠款人:刘春生2013年11月2号、2013年12月15号前清还”的欠条1份。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还款9300元,下欠355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玉米种子,欠款44800元,有被告刘春生书写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经原告追要被告还款9300元,下欠355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的请求,因双方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司保振支付货款3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