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周雨帆(又名陈明起)。 法定代理人:程小燕,系原告周雨帆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生。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雨帆与被告陈永生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雨帆的法定代理人程小燕、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雨帆诉称,原告之父陈永生、之母程小燕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原告周雨帆。解除同居关系后,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独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永生自2008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815元。随着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判决的815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永生每年增加原告周雨帆的抚养费1000元;承担教育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周雨帆、程小燕户口簿复印件2页; 2、(2007)方独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1份; 3、周雨帆学费收据1份。 被告陈永生辩称,原告的起诉实际上是原告之母程小燕的主张;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已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如抚养权变更,被告即无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之母程小燕与被告陈永生于2005年3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6月28日生育原告陈明起。后程小燕与陈永生解除同居关系,本院(2007)方独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永生自2008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女儿当年的抚养费815元。后程小燕与他人登记结婚,在被告陈永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女儿陈明起的姓名变更为周雨帆。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生每年增加原告周雨帆的抚养费1000元;承担教育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永生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本院作出(2013)方独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永生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 权利和义务,原告现未满18周岁,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仍需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增加抚养费1000元,承担教育费5000元,结合原判决被告需承担的815元,抚养费总额已达到6815元。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综合被告的经济状况、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抚养费数额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即2118.84元为宜。被告陈永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生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2118.84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