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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有申与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西郭庄小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库有申。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西郭庄小学。 负责人王红阳,任校长 原告库有申与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西郭庄小学(以下简称西郭庄小学)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库有申。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西郭庄小学。
负责人王红阳,任校长
原告库有申与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西郭庄小学(以下简称西郭庄小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有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西郭庄小学负责人王红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有申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西郭庄小学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小学的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造价2354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7月6日开始施工,2011年9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6月份被告西郭庄小学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下欠22540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西郭庄小学于2014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西郭庄小学附属工程的情况说明,确定了被告西郭庄小学的欠款数额为2254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5400元,并自工程竣工之日(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建筑施工合同一份;
(3)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西郭庄小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施工时没有危房改造项目,也没有县局批文,所以钱迟迟不能兑现。
被告西郭庄小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13日被告西郭庄小学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西郭庄小学的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造价235400元,2011年7月6日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9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6月份被告西郭庄小学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254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西郭庄小学于2014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西郭庄小学附属工程的情况说明,确定了被告西郭庄小学的欠款数额为2254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25400元,并自工程竣工之日(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郭庄小学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将工程款付给原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后,对下余工程款2254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施工时没有危房改造项目,所以工程款迟迟不能兑现的理由,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西郭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有申支付工程款225400元。并自工程竣工之日(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西郭庄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