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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星与李新、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付星。 委托代理人张付安。 被告李新。 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付星。
委托代理人张付安。
被告李新。
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光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付星诉被告李新、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星的委托代理人张付安,被告李新、被告富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星诉称:2011年9月15日5时,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富瑞达公司的豫R17763号欧曼牌货车行驶至S103线207公里+1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57110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5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清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1)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4)事故现场车辆的照片彩印件4张;
(5)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
(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各1份;
(7)方城县鸿福汽车修理厂证明、维修发票各1份;
(8)停车费票据19张(金额1900元);
(9)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158号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被告李新辩称:原告车辆的车损由被告人保公司定的损,原告要求停运43天的损失,车辆不需要停运这么久,且不应当由被告李新承担。被告李新的车辆投保有全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李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李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保险单复印件2份;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富瑞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损失过高,原告的请求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富瑞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停车费、停运损失缺乏依据,且不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15日5时36分,被告李新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富瑞达公司的豫R17763号欧曼牌货车行驶至S103线207公里+1米处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R57110号货车(挂靠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李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0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1)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5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方城县鸿福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豫R57110号车在该厂的维修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25日,维修费为5600元。
(2)原告经营的豫R57110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900元。
(3)豫R57110号货车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停运期间日营运损失在400元-550元之间。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其营运情况酌定日损失为500元自2011年9月15日(事故之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车辆修理完毕之日)止,停运损失为36000元(72天×500元/天=36000元)。
(4)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5)豫R1776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新驾驶豫R17763号货车与原告驾驶豫R57110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李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新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新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停车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560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0元,合计4350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付星各项损失43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63元,由原告张付星负担163元,由被告李新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