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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玉与李学成、朱国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张留玉。 被告:李学成。 被告:朱国秀(系李学成之妻)。 原告张留玉与被告李学成、朱国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张留玉。
被告:李学成。
被告:朱国秀(系李学成之妻)。
原告张留玉与被告李学成、朱国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成、朱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玉诉称,原告自200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饲料,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6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662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
被告李学成、朱国秀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学成、朱国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学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玉料款陆仟陆佰贰拾圆整6620元李学成2012.12.29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货款。原告张留玉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6620元及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6620元,有被告李学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约定了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成、朱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留玉支付货款66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