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张跃文。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富。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跃文与被告刘庆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刘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文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 被告刘庆富辩称,原告系第一建筑公司会计,该欠条系在唐河施工时,从公司领款时书写。不清楚该笔款项在与公司结算时是否已经扣除。 被告刘庆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20日,被告刘庆富向原告张跃文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圆整(壹分伍厘利息)刘庆富2007.7.20”。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清止。 另查明,借款50000元按照月息1分5厘自2007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利息为51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称该笔款项系与一建公司之间因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应与一建公司结算,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清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跃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被告刘庆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