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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玲、刘春琰与张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李金玲。 原告刘春琰。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刘春琰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攀。 委托代理人袁乐州。 原告李金玲、刘春琰与被告张攀为机动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李金玲。
原告刘春琰。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刘春琰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攀。
委托代理人袁乐州。
原告李金玲、刘春琰与被告张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玲、刘春琰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告张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乐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玲、刘春琰诉称:2013年4月20日18时30分,原告李金玲驾驶两轮电动车和乘坐人刘春琰行驶到广安路河西派出所东侧时,被被告张攀酒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金玲相撞挂擦,造成原告李金玲、刘春琰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方城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两牙齿严重松动及断裂,左肩部有脱伤,上唇有挫裂伤口。原告刘春琰诊断为左侧虎牙折断,左膝关节表皮脱伤,共花费医疗费5505.6元,原告的牙齿后续治疗费还需要1800元,而原告仅从交警队领取医疗费18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攀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玲、刘春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期牙齿治疗费等10685.6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金玲、刘春琰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4)诊断证明;(5)病历及每日清单;(6)医疗费发票;(7)赔偿清单。
被告张攀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了2000元的现金,另外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的伤情不应该住那么多天院。
被告张攀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0日18时30分,张攀驾驶建设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河西派出所东侧道路时超越同向在前李金玲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时相撞挂擦,造成车辆受损,李金玲、刘春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攀应付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玲刘春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05.6元,被告张攀支付原告1800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10685.6元。
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2)对原告李金玲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002.1元、误工费1550元(31天×50元/天=1550元)、护理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1550元);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31天×20元/天=620元),以上合计9342.1元。
(3)对原告刘春琰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03.5元、护理费为100元(2天×50元/天=100元);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天×20元/天=40元),以上合计683.5元。
(4)被告张攀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18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攀驾驶建设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同向在前原告李金玲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时相撞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金玲、刘春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攀应付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玲刘春琰无责任。原告和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金玲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002.1元、误工费1550元、护理费为155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共计9342.1元,刘春琰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03.5元、护理费为10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共计683.5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025.6元,被告张攀应直接对二原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攀已支付给原告的1800元,被告张攀还应向二原告赔偿8225.6元。原告刘春琰要求被告支付牙齿后续治疗费18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玲、刘春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2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张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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