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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娟与曹加玲、曹清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杜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加玲。 被告曹清义。 被告曹加玲、曹清义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杜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加玲。
被告曹清义。
被告曹加玲、曹清义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娟与被告曹加玲、曹清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曹加玲、曹清义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娟诉称:2013年11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曹加玲驾驶被告曹清义的豫R761J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高庄189公里+80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的司机武某某驾驶的豫RT573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曹加玲、武某某受伤及乘坐人陈某某、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及乘坐人陈某某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4)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证明1份;
(5)保险单复印件1份;
(6)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83号评估报告1份;
(7)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3000元);
(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
被告曹加玲、曹清义辩称:被告曹清义虽系豫R761J9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曹清义已与被告曹加玲分家多年,该车辆分给了被告曹加玲,并由被告曹加玲实际占有控制,被告曹清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加玲因此次事故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被告曹加玲承担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另外,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也已提起诉讼,本案应考虑交强险赔偿数额的分配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计算时间、标准无依据。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曹加玲、曹清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分家协议1份;
(4)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1份;
(5)保险单复印件1份。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仅在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曹加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清义所有的豫R761J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高庄189公里+808米处时,与武某某驾驶的豫RT573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出租车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曹加玲、武建功及乘坐人陈某某、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及乘坐人陈某某、龙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车辆的损失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豫RT573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与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经营权租赁管理合同约定的内容,豫RT5733号车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
(2)豫RT5733号出租车经南阳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日均停运损失评估值为330元。
(3)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4)原告经营的豫RT5733号车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0元。
(5)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豫RT5733号车修理期间为4个月时间。
(6)被告曹加玲驾驶的豫R761J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被告曹加玲驾驶的豫R761J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清义。
(8)本院已作出的(2014)方独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公司赔偿此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武某某损失共计59875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武某某驾驶原告经营的豫RT5733号出租车与被告曹加玲驾驶被告曹清义所有的豫R761J9号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建功及乘坐人陈某某、龙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所经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曹加玲、曹清义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加玲、曹清义承担。
原告经营的豫RT5733号出租车经南阳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日均停运损失评估值为33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4个月的时间过长,对车辆的停运期间本院酌定为90日,停运损失计算为29700元。
综上,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停运损失297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327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娟车辆损失327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25元,由原告杜娟负担225元,由被告曹加玲、曹清义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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