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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桂彬与樊红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林桂彬(又名林斌、林彬)。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红永。 原告林桂彬与被告樊红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林桂彬(又名林斌、林彬)。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红永。
原告林桂彬与被告樊红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红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桂彬诉称,2006年3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795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
被告樊红永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18日,被告樊红永向原告林桂彬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林彬现金壹拾万元整(付月息一分五厘)樊红永2006.3.18日”。后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归还利息18000元,于2008年10月16日归还利息285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795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清止。
另查明,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1分5厘,自2006年3月8日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利息共12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500元,下余795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95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息1.5%计算至款清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红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桂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95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樊红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