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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营与孙全海、孙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毛营。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全海。 被告孙国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该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毛营。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全海。
被告孙国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营诉被告孙全海、孙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孙全海、孙国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营诉称:2014年3月4日18时30分,被告孙国明驾驶豫RQ2517号(临)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独树镇牌坊街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停驶在道路北边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营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毛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2、被告车辆豫RQ2517临时行车号码一份;
3、被告孙国明驾驶证及被告车辆豫RRL661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4、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5、刘晓春大江三轮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
6、方城县大江三轮摩托专卖店出具的发票135张;
7、祥和电脑调漆扳金烤漆中心出具的修理登记表一份;
8、方城大江三轮摩托专卖店出具的修理配件清单一份;
9、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资料5页;
10、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住院证一份;
11、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12、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出院证一份;
13、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出院总结2页;
1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
15、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
16、交通费票据13张,390元;
17、宛公司鉴(2014)临咨字第07-23a号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18、宛鑫车估字(W2014)第083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孙全海、孙国明辩称,事故放生后,被告的车辆被原告毛营的亲戚孔文擅自开到交警队停留了25天,产生看车费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车辆被扣25天期间被告的代步出租车费2000元应由原告毛营承担;被告支付修车费1200元应由原告毛营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原告支出医疗费和住院9天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238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孙全海、孙国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孙全海、孙国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
3、被告孙国明驾驶证及被告车辆豫RRL661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4、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5、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住院证一份;
6、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出院证一份;
7、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病历资料2页;
8、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出院总结一份;
9、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3页;
10、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两份;
11、票面金额为100元的发票5张;
12、编号为6009507的收据一份
13、库有芳当庭证言。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其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而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给、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对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4日18时30分,被告孙国明驾驶豫RQ2517号(临)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独树镇牌坊街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毛营停驶在道路北边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毛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营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毛营受伤后于2014年3月4日到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793元;出院后又于2014年3月22日到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1040.2元。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833.2元。
(2)经鉴定,原告毛营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出院后营养期为30日,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毛营的误工损失日计算为103天(43天+60天=103天);护理期计算为73天(43天+30天=73天);营养期计算为73天(43天+30天=73天)。
(3)经鉴定,原告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的评估损值为5410元,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
(4)被告孙国明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豫RRL661,临时行车号码为豫RQ2517,该车辆为被告孙全海所有。
(5)被告孙国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RL661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6)被告孙全海、孙国明在事故处理期间垫支费用2833.2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国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毛营停驶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国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毛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2833.2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予以证实。
原告毛营的误工费计算为5150元(50元/天/人×103天=5150元)。
原告毛营的护理费计算为3650元(50元/天/人×73天×1人=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860元(20元/天×43天=860元);营养费计算为1460元(20元/天×73天=1460元)。
原告毛营主张交通费39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毛营车损评估为5410元。
综上,原告毛营的损失共计19753.2元。
由于被告孙国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毛营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毛营的各项损失19753.2元,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被告孙全海、孙国明在处理事故时垫付2833.2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即原告毛营实际受偿16920元(19753.2元-2833.2元=16920元)。对于被告孙全海、孙国明垫付的2833.2元,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应直接退还给被告孙全海、孙国明。二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看车费、修车费等损失,庭审中经释明,被告同意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等共计1692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孙全海、孙国明垫支款283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550元,由原告毛营负担260元,被告孙全海、孙国明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俊鹏
审判员  史永均
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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