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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付亭与海国良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海付亭。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国良。 原告海付亭与被海国良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付亭的委托代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海付亭。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国良。
原告海付亭与被海国良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付亭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国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付亭诉称:2013年9月7日上午,因原告与其他村民到古庄店乡政府反映被告拖欠承包费,导致原告等人未得到补偿款之事后,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于当天下午酒后找到原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住院,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后被方城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各1份;
(3)原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028.3元);
(4)方城县中医院证明1份;
(5)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合计280元);
(6)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7)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
被告海国良经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7日上午,古庄店乡贾庄村白庄村民原告等人到古庄店乡政府反映被告未缴纳水库承包费的情况,被告听说后于当时下午17时左右到村中找反映他问题的人理论,被告遇见原告后,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头部被打伤。原告因此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028.3元。被告未赔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
另查明:(1)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028.3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为500元(10天×50元/天=5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500元(10天×50元/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费为200元(10天×20元/天=200元),合计1400元。
(3)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280元。
(4)方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5)根据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调查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因口角而产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有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28.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3708元(四舍五入取整数),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海付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708元。
二、驳回原告海付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海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