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牛运敏。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祖鑫。 被告白照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负责人蒋晓峰,任总经理。 原告牛运敏与被告魏祖鑫、白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魏祖鑫、白照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魏祖鑫驾驶着登记在被告白照军名下的车牌为浙F63H9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39省道运河大桥北二郎庙乡齐庄四五副食店门前,与由北向南的行人牛运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牛运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页 3、保险保单复印件2页; 4、事故认定书1页; 5、病历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3页; 6、医疗费发票6页; 7、交通费发票1页; 8、民事裁定书及票据复印件1页。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1日20时40时分,被告魏祖鑫驾驶着登记在被告白照军名下的车牌为浙F63H9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39省道运河大桥北二郎庙乡齐庄四五副食店门前,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牛运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祖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运敏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 另查明:1、原告牛运敏因交通事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9598.71元。 2、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误工费计算为1250元(25天×50元/天=1250元);护理费计算为1250元(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计算为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 3、被告白照军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20时40时分,被告魏祖鑫驾驶着登记在被告白照军名下的车牌为浙F63H9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39省道运河大桥北二郎庙乡齐庄四五副食店门前,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牛运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祖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运敏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牛运敏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598.71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3398.71元(四舍五入取整为13399元),应由二被告魏祖鑫、白照军赔偿。由于被告白照军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运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399元。 二、驳回原告牛运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牛云敏负担170元,二被告魏祖鑫、白照军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