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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莲、袁彦芳、袁河方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增莲。 原告袁彦芳。 原告袁河方。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牛增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增莲。
原告袁彦芳。
原告袁河方。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牛增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靖丽、柳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增莲、袁彦芳、袁河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河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开展“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业务,2009年3月10日原告亲属袁某某去建设银行存款时被被告安排投保了该险种,投保份数为20份,每份为1000元,保险费2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3320元,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2014年4月27日,原告亲属袁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综上所述,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明确,被保险人死亡后,被告拒绝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金4664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本一份;2、投保单一份;3、保险合同一份;4、医院病历2页;5、注销证明一份;6、家庭成员关系证明;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仓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9、被告出具的赔偿清单;10、中国建设银行代收保险的凭证;11、理赔决定通知书;12、合同解除函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显然无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出行,系合同约定免责条款事项,被告公司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应经对合同条款及相关事项,依法尽到了询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条款一份;2、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10日原告亲属袁某某去建设银行存款时被被告安排投保了“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投保份数为20份,每份为1000元,保险费2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3320元,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
2014年4月27日,原告亲属袁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理赔。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金4664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袁某某去建设银行存款时被被告安排投保了“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投保份数为20份,每份为1000元,并交纳保险费20000元,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投保人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其继承人给付基本保险金额23320元的2倍即46640元保险金。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664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已向袁立祥尽到了询问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王增莲、袁河方、袁彦方保险金4664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