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王建纲。 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体超。 被告郑州锦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建纲与被告黄体超、被告郑州锦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永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龙,被告黄体超、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通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纲诉称:2013年7月8日11时58分许,被告黄体超驾驶豫AN7635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103公路方城县独树镇蔡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黄体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次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体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8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方城县人民医院和方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资料各1份; (4)医疗费票据12张及费用明细清单(金额为12867.55元); (5)被告黄体超的驾驶证、豫AN7635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6)豫AN7635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7)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销售登记单、保修卡各1份; (8)方城县城关镇新日电动车专卖店证明1份、维修发票21张(金额为2100元); (9)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为1000元)。 被告黄体超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 被告黄体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黄体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3)借据复印件3份。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后,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否则免除被告人寿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8日11时58分许,被告黄体超驾驶豫AN7635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公路方城县独树镇蔡庄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体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94.07元。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27000元(原主张18000元,当庭变更为27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1165.07元。 (2)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于2013年8月2日至8月23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929元。 (3)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225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2250元(45天×50元/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5天×20元/天=900元)、营养费为900元(45天×20元/天=300元)。 (4)豫AN7635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5)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累计数额1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乘车区间及次数。鉴于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法庭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票据21张累计数额2100元,该维修费用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法庭认定为1000元。 (6)原告认可被告黄体超已向其垫付赔偿款共计15596.7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体超驾驶豫AN7635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体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黄体超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体超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094.07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22894元(含被告黄体超垫付的1559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被告人寿公司应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黄体超已支付给原告的15597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729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对于被告黄体超垫付的15597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对被告黄体超直接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锦通源公司的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所亨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黄体超赔付垫支款15597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黄体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永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