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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王燕。 被告王豪。 原告王燕诉被告王豪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到庭参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王燕。
被告王豪。
原告王燕诉被告王豪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1月4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3)方独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1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3、(2013)方独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王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1月4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方独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2、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自2010年4月至今一直在娘家生活,在此其间女儿王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且王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依法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即2118.8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其成年。被告王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燕与被告王豪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118.8元,至王欣慰成年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