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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显亮与黄伟、李金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石显亮。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伟。 被告:李金晓。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显亮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石显亮。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伟。
被告:李金晓。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显亮与被告黄伟、李金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李金晓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显亮诉称,2013年3月23日17时50分,被告黄伟驾驶豫R3A1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招抚岗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石显亮驾驶的豫R70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伤,石显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显亮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李金晓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919.6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其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2、豫R70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行驶证1份;
3、被告黄伟的驾驶证1份;
4、豫R3A13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6、方城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等共计13页;
7、医疗费票据2张;
8、施救费发票1张;
9、交通费票据粘贴3页。
被告黄伟、李金晓未到庭,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财产损失应扣减残值,对证据及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23日17时50分,被告黄伟驾驶豫R3A13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招抚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石显亮驾驶的豫R7070U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石显亮及豫R3A132号小型普通客车四名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显亮于当日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5月8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373.5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919.6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1、豫R3A13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金晓,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黄伟系借用李金晓车辆;
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3、2014年7月21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石显亮右髌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要约3个月的护理期、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肆仟元;鉴定产生费用2400元;
4、2014年7月28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70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对豫R7070U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事故日的评估值为10935元、残值评估为702元。评估产生费用1000元;
5、原告石显亮之子石某某,生于1999年4月26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4周岁。
6、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从交警部门已领取赔偿款5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石显亮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石显亮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7613.5元,但其提交的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编号为8004473的门诊票据(金额240元),日期为2014年7月8日,项目显示为放射费,该费用系原告在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当计算在鉴定费中。其他医疗费7373.5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等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提供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石显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4年×10%÷2=1125.5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8076.2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石显亮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三个月,为4500(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940元(20元/天×47天=94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940元(20元/天×47天=9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对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233元,该数额应扣减残值70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531元。原告主张吊车、拖车费用2000元,提供有发票、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1531元。
原告石显亮的医疗费7373.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076.2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531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560.73元。因处理事故时,被告已先行赔付5000元,该数额应予扣减,即原告还应受偿54560.73元。被告李金晓作为豫R3A13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故被告李金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伟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被告黄伟未尽到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李金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显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4560.73元。
二、被告黄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鉴定、评估费3640元,共4988元,由原告石显亮负担188元,二被告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