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兆敏,女,1986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兆敏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兆敏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勾兆敏以准备合伙与他人做铁粉生意并且到期给高额回报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期间偿还郭某某5万元。 2、2013年以来,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且给予高额回报为名,先后两次骗取胡某某人民币16万元,期间偿还胡某某6万元。 3、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为由,多次骗取王某甲人民币40万元。 4、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给予高额回报为由,骗取温某某的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后勾兆敏于10月12日和10月13日刷走了卡上的95700元人民币。 5、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了李某某人民币140万,期间归还12万元,偿还利息4、5万元。 6、2014年以来,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了续某某人民币10万元。 7、2013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先后两次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3.5万元,期间偿还王某乙6万元。 8、2012年夏天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且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赵某某人民币7.3万元,期间偿还赵某某1.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勾兆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勾兆敏以准备合伙与他人做铁粉生意并且到期给高额回报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期间偿还郭某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勾兆敏出生于1986年2月3日; 2、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6月6日,接清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将网上逃犯勾兆敏抓获; 3、借条,证明2013年9月22日勾兆敏借郭某某三十万元后,给郭某某出具二个月归还的借条;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9月22日勾兆敏来其说一起做铁粉生意,借30万元,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其当时借了25万元现金给她,后来5万元是让赵文雅给“王某甲”打到农行银行卡上的。因当时勾兆敏跟说他和王某甲一起做生意的,后就和勾兆敏联系让她还钱,但她各种理由来推脱,不还钱,而且还是有时候联系不上她,有一天我在银行找到勾兆敏,她没办法,就还了五万元。后来就报警了; 5、被告人勾兆敏供述,2013年9月22日,其找到郭某某,说想做铁粉生意,借她30万,用两个月,到期后给她6万元好处,其实并没有和他人做铁粉生意。当天郭某某给25万,还让她一个朋友给转账5万元,后还了郭某某5万元。 (二)2013年以来,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且给予高额回报为名,先后两次骗取胡某某人民币16万元,期间偿还胡某某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27日,勾兆敏借到胡某某十六万元。后给胡某某出具的借条;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过了阴历年以后,勾兆敏找其借10万元钱,说是搞市政工程,还说挣了钱分一点,其就相信她借给她10万元。后来到八九月份的时候,她又找其借6万元,说是去孟电水泥厂做水泥生意,其又相信他并给了他6万元。勾兆敏一共欠了16万元。过了几天家里急需用钱,找她还钱,她刚开始说资金紧张,就让她给写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后来到2013年10月份左右她还了6万元,现在还欠我10万。 3、被告人勾兆敏供述,证明借得的钱大部分都用于个人消费了,一小部分放的高利贷,还欠胡某某的10万元没有还。 (三)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为由,多次骗取王某甲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勾兆敏还了80000元后,还欠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王某甲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勾兆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还王某甲80000元;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其和户天娇跟勾兆敏的老公认识,后来也跟勾兆敏认识。2013年11月份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勾兆敏欠她三十万元,是跟其一起做的铁粉生意,让其替勾兆敏还钱,但根本没有这件事。勾兆敏以做生意为由找其借钱,具体做什么生意不清楚,也没有细问过。9月22日那天晚上,其农行卡内打进了一笔5万元的钱,后来又打进了一笔3万元的钱,最后勾兆敏还是欠其40万元。 3、被告人勾兆敏供述,证明借得的钱大部分都用于个人消费了,一小部分放的高利贷,至今欠王某甲的40万没有还。 (四)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给予高额回报为由,骗取温某某的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后勾兆敏于10月12日和10月13日刷走了卡上的95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温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12日、13日温某某的信用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支付49850元和45850元; 2、被害人温某某陈述,其和王某甲是同事,几年前通过王某甲认识勾兆敏的老公,进而认识的勾兆敏。2013年10月11号,勾兆敏给其打电话说要用信用卡,在POS机上把钱刷出来转一下,过两天再给其存上,帮别人刷卡积分。当时没有多想就答应她了。2013年10月12日的时候手机短息提醒其,说信用卡在POS机上被刷了49850元,2013年10月13日,手机短信又提醒说被刷了45850元。过几天也没有见勾兆敏给其存上钱,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过两天就还,后来就一直这样推脱,到现在也没有给还钱; 3、被告人勾兆敏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用温某某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刷了95700元。当时先给温某某打电话说用用他的信用卡刷点钱用几天,就给他存上1万元好处费,顺便帮别人积点分。温某某就给其一张最多只能刷10万的信用卡,其分两次刷了95700元。 (五)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了李某某人民币140多万,期间归还12万元,偿还利息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勾兆敏一共骗其158万。2013年4月份之间借给她两次30万的时候,她给过其4、5万元的利息。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其找到勾兆敏让她还钱,勾兆敏当时还了12万元。后来她一直推脱,到了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就联系不上勾兆敏了,我才觉得被她骗了。 2、被告人勾兆敏供述,证明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一共从李某某处借得140万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想借他钱做点生意,具体做什么不让他管,然后给他一毛钱的利息,直到2013年多次向李某某借款,总共大约140多万。在此之间,我陆陆续续基本按1毛的利息给了李某某40多万元的利息。借得李某某的钱我大部分用做自己消费,另外一小部分用来放高利贷了。 (六)2014年以来,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先后两次骗取了续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借条两张,证明勾兆敏于2014年4月11日、4月21借到续某某各五万元整。并给续某某书写的两张借条; 2、被害人续某某陈述,证明其与勾兆敏是郑州学司仪时的同学,2014年3月份同学聚会,以后她到郑州找到其,说认识辉县公安局的范杰,说范杰带她做水泥生意,想借点钱,如果赚钱了就分钱,赔了也不让其赔钱,当时就相信她了。自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21日她分四次从其处借走10万元整,写了两张借条。到月底其见她没有还钱的意思,就向她要钱,但是一直找借口不给,其感觉被骗了,于是2014年6月6日打了110报案; 3、被告人勾兆敏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跟续某某一起到濮阳清丰县为她兄弟办理结婚事项,因为欠续某某10万元没有还给她,续某某就把其扭送到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 (七)2013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先后两次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3.5万元,期间偿还王某乙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大约2013年4、5月份的时候,勾兆敏说她要做生意需要现金,其就筹借了8万元给了她,当时她还说如果做生意挣钱了还给一定的好处费。到了2013年6月26日勾兆敏又想借钱,还说如果挣钱了给其分红,其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勾兆敏转了13.5万元,另外还让王玉涛转账2万。后来感觉不对劲,就一直找勾兆敏要钱,大约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勾兆敏还了6万元,后来就找不到她了。 2、被告人勾兆敏供述,2013年间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其找到王某乙说想用些钱然后给她出1毛钱的利息,王某乙给我现金和转账共23.5万元。后来王某乙催要钱,就还了她6万元,现在还欠她17.5万元。因为关系好,所以是口头约定并没有写欠条。 (八)2012年夏天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勾兆敏以做生意并且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赵某某人民币7.3万元,期间偿还赵某某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夏天,勾兆敏说要用钱,给了她6000元现金,2013年5月份,勾兆敏说要做生意需要2万元现金周转,挣钱后给其分红,就给她2万,中间停了一段时间,勾兆敏说要做水泥生意需要4万元现金,其就给了她4万元。后来又停了十几天,勾兆敏说她的钱包丢了需要借7000元钱,其就给了她7000元,后来我一直找到她要钱,大约2013年4月份的时候勾兆敏还了我13000元,后来就听说勾兆敏被抓了; 被告人勾兆敏供述,证明2012年的夏天一直到2013年6月份,总共拿了赵某某7.3万元,后来还了她1.3万元,现在还欠她6万元。第一次是在2012年夏天,说做生意她给其了6000元,后来2013年的时候说做生意她给其了2万元,之后其又说急用钱,她又先后给了其4万元、7000元。给打了一张7.3万元的欠条。最后一次借7000元的时候,承诺给他几千元的好处费,但是后来也没有给。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勾兆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勾兆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勾兆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7年6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勾兆敏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四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九万五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续某某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