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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民,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相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民及其辩护人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庆民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向刘某乙索要赌债,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辉县市西平罗乡张庄村常某某(已判刑)家中拘禁。期间,常某某用酒瓶砸刘某乙头部,用铁铲拍刘某乙脸部,用点燃的烟头烫刘某乙的脸部,刘庆民、刘某甲等人对刘某乙打耳光,用脚跺头面部,常某某喊来同村村民马某某,指示马某某也对刘某乙进行了殴打,2012年10月15日上午,常某某给刘某乙家里打电话要求还钱,刘某乙家属称如果不放人就报警,当天10时许,刘庆民、常某某等人释放刘某乙。刘某乙左面部留有一处烧伤痕,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庆民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常某某、马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庆民的供述。5、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常某某、马某某等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庆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庆民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向刘某乙索要赌债,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辉县市西平罗乡张庄村常某某(已判刑)家中拘禁。期间,常某某用酒瓶砸刘某乙头部,用铁铲拍刘某乙脸部,用点燃的烟头烫刘某乙的脸部,刘庆民、刘某甲等人对刘某乙打耳光,用脚跺刘某乙身体,常某某喊来同村村民马某某,指示马某某也对刘某乙进行了殴打。2012年10月15日上午,常某某给刘某乙家里打电话要求还钱,刘某乙家属称如果不放人就报警。当天10时许,刘庆民、常某某等人释放刘某乙。刘某乙左面部留有一处烧伤痕,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刘庆民家属于2014年9月25日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庆民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庆民的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刘庆民出生于1980年5月10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刘庆民所犯罪行及刑罚执行情况;2012年10月1日刘某乙为刘庆民书写的借条一张;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告人刘庆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登记为网上逃犯,2014年3月10日刘庆民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4日或15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家喝酒,常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到那儿后看见常某某、刘某甲、刘庆民正在殴打刘某乙,原因是刘某乙欠常某某等人的赌债,后常某某让我打刘某乙,我就跺了刘某乙两脚后离开了,后得知常某某等人看了刘某乙一天后让刘某乙走了。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4日晚上10点半左右,刘庆民、刘某甲等人将刘某乙拘禁到我家中向他索要赌债,因刘某乙也欠我钱,我就用手打了他耳光,跺了他几脚,用铁铲、酒瓶打他,并用烟头烫他脸部。期间喊来同村马某某殴打他,刘庆民、刘某甲等人也殴打了刘某乙,打了之后也没让刘某乙走。后我和刘庆民给刘某乙父母打电话要求还债,刘某乙父亲要求放人,10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放刘某乙回家。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2年10月14日下午5、6点钟,我和刘庆民、刘某丙、刘某乙在李时珍像旁边一小旅社说刘某乙欠刘庆民钱的事,后西平罗乡张庄村的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一起到他家,下午8时我们坐出租车并于9时到常某某家,为了给刘庆民要钱,我和常某某、刘庆民还有马某某一起打了刘某乙。2012年10月15日上午,我们才放了刘某乙。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4日晚上,我接到我儿子刘某乙的电话称快被人打死了,后有陌生人接电话让我准备钱归还刘某乙所欠赌债,不然就见不到儿子。次日刘某乙父亲在对方又要钱时要求对方放人,否则报警,对方才将刘某乙放回家。我儿子于2012年10月15日中午才回家。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2年10月14日下午,因我欠刘庆民赌债,刘庆民、刘某甲、刘某丙三人将我带到西平罗乡张庄村常某某家拘禁,期间刘庆民、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和马某某等人对我殴打,常某某用拳头和铁铲打我的脸部,用脚跺我的腰部,用酒瓶砸我的头部,用点着的烟头烧我面部。刘某甲用椅子打我头部和上半身。刘某丙跺了我一脚。刘庆民打我耳光,还跺了我。后来他们把马某某也喊来,马某某见了我后也打了我。他们打了我后,逼我给家里打电话要钱,还逼我给常某某和刘庆民打了欠条。第二天上午因他们害怕我父亲报警将我放回家。7、被告人刘庆民的供述,2012年10月初,刘某乙因在常某某家赌博借我的钱未还。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4点时,刘某丙在李时珍像附近看见刘某乙就电话告知了刘某甲,我和刘某甲去找刘某乙要钱,但未要到。后常某某打电话让把刘某乙带到盘上,我们就坐出租车把刘某乙带到西平罗乡张庄村常某某家老院了,在常某某家,常某某扇了刘某乙几巴掌,用脚踢刘某乙下半身,用木板打刘某乙脊梁,用炒菜铲打他,还用烟头烙刘某乙了。马某某扇了刘某乙几巴掌,用脚踢了他几下。刘某甲(刘某甲)用折叠板凳打了他背部几下,踢了他几脚,总共打了半个小时左右。后常某某给刘某乙他爸打电话并让我和刘某乙他爸通话,我在电话中说刘某乙欠我们钱,刘某乙他爸说欠钱他还我们,但不能打刘某乙,并说明天中午前见不到刘某乙就报案。以后就没有再打刘某乙,到第二天上午我们就让刘某乙坐公交车回家了。8、刘某乙的医院证明、伤情照片及病历(复印件),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9、刘庆民、常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分别指出了参与非法拘禁刘某乙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刘庆民和刘某甲(刘某甲)。 被告人刘庆民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庆民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刘某乙收到赔偿款的收到条和刘某乙的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民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庆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庆民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庆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