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山红,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山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山红及其辩护人郭呈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底,被告人吴山红介绍被害人张某某承包房某某在辉县市涌金商贸城的店铺装修,后因质量问题,没有全额得到装修款,吴山红与张某某催要未果,后预谋要砸房某某家的玻璃进行报复。 1、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山红虚构自己砸了房某某家的玻璃,威胁张某某说以后被主家或公安机关抓住就说出是张某某指使的,张某某被迫在辉县市红芳网吧内给了吴山红2.5万元。 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吴山红虚构自己打架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张某某出钱跑关系,以张某某指使其砸玻璃的事相威胁,在辉县市梦幻网吧内迫使张某某给其1.6万元。 3、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吴山红虚构自己把张某某指使砸房某某家玻璃的事向其在广东打工的辉县朋友说了相威胁,张某某被迫在辉县市稻香路给吴山红3万元。 4、2013年七八月份左右,被告人吴山红虚构自己在广东打工的朋友从辉县回广东时带走一个辉县女孩,以广东的朋友把张某某指使砸房某某家玻璃的事告诉了这个女孩,女孩从广东回来要把此事说出去相威胁,张某某被迫在辉县市新一中附近给吴山红2万元。 5、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吴山红虚构张某某上次给那个女孩的2万元钱中有一张假币,以这个女孩会找人打自己和张某某相威胁,张某某被迫在辉县市稻香路给吴山红1万元。 6、2013年9月底,被告人吴山红虚构自己和广东打工的朋友关系闹僵了,以广东的朋友打人十分的狠,要来辉县打自己和张某某相威胁,张某某被迫在辉县市稻香路给吴山红2万元。 7、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山红虚构其广东朋友又要找自己和张某某的麻烦,用一些杀人的照片吓唬张某某及用手机魔音功能冒充广东的朋友向张某某打电话要十几万元,张某某被迫在辉县市稻香路给吴山红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张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及录音光盘等;2、证人史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山红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山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山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山红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被告人吴山红介绍被害人张某某承包房某某的店铺装修,后房某某以装修质量不好为由拒付部分装修款,吴山红与张某某催要未果,曾预谋砸房某某的玻璃进行报复。2012年11月左右至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吴山红虚构自己已经砸了房某某的玻璃,编造自己打架被公安机关调查、自己在广东打工的朋友和一个女孩已经知道了砸玻璃的事、自己和广东的朋友闹僵了、他们打人凶狠、要来辉县找其和张某某的事等各种理由以及利用手机变声功能威胁张某某,如果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就说出砸玻璃是受张某某指使,张某某被迫在辉县市红芳网吧、梦幻网吧、稻香路、新一中附近等处给被告人吴山红现金共计15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张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等。2、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某证言,2012年六七月份,我介绍吴山红和张某某认识后,吴山红给我和张某某介绍了辉县市涌金商贸城的装修活,装修完一个主家就是不支付我们剩余装修款,后听张某某说吴山红把主家玻璃砸了。(2)证人房某某证言,2012年9月底,我在辉县市涌金商贸城的店铺装修找的吴山红,吴山红又找的张某某,张某某装修的质量不好,我只给了他一半的装修款,后来他们一直找我要钱我也没有给他们,后来就没有联系过,不知道吴山红或张某某砸我家的玻璃的事。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大概2012年7月,吴山红介绍我给房某某的店铺装修,后房某某说装修的不好,拒不支付尾款2500元,吴山红和我曾商量想去砸房某某家的玻璃,我没有同意,后吴山红对我说他已经把房某某家的玻璃砸了,之后以房某某已经报了案、派出所正在调查他、他广东混黑社会的朋友和一个女孩知道砸玻璃的事了、他广东的朋友心狠手辣、要找我们的事等各种理由让我出钱摆平,我害怕砸玻璃的事被公安机关处理,从2012年11月左右至2013年11月,被迫先后在辉县市红芳网吧、梦幻网吧、稻香路等处给他现金四五十万元。4、被告人吴山红供述,2012年11月左右至2013年11月左右,因为之前经我介绍张某某给房某某装修店铺,房某某嫌装修的质量不好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张某某让我去砸她家的玻璃,我对张某某谎称已经砸了,之后我编造主家报警了、我打架被派出所通缉、我广东的朋友及一个女孩知道砸玻璃的事了、广东的朋友要找人打我和张某某以及利用我手机的变音功能等各种理由吓唬张某某,张某某害怕我说出是他指使砸玻璃会被处理,先后在辉县市红芳网吧、梦幻网吧、稻香路等处给我共计151000元,让我把事摆平,其实我要钱的理由都是假的,骗取的钱我都吃喝玩花完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山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吴山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山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山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赃款十五万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李政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