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长明,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1年6月2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长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和长明在辉县市孟庄镇郭村马某某家中,将马某某放在床头褥子下面的14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长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岳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和长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