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红斌,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7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2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红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娄红斌在辉县市南寨镇陈家园水库附近,用锯条盗割电线杆之间的HYA50×2×0.5通信电缆80米、HYA50×2×0.4通信电缆270米,并将其扔至山沟底部,然后下到沟底,用壁纸刀将通信电缆的外皮剥掉,欲将电缆线里面的铜丝卖掉,被辉县市南寨镇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抓获。被盗电缆价值29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红斌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陵川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137号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06)陵刑初字第30号、(2008)陵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人梁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红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娄红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红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红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