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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辉县市冀屯镇上官庄村马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马某某家门口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逃跑的路上被邓亚利抓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638元。案发当日该车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户籍证明,被盗赃物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邓亚利、闫观文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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