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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5、6月份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外地非法购进并销售红旗渠、红金龙、红梅等品牌香烟,共计1030条、206000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身体有病,为养家糊口,不懂法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5、6月份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外地非法购进并销售红旗渠、红金龙、红梅等品牌香烟,共计1030条、206000支,分别进行销售。

1、2013年农历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条40元的价格卖给拍石头乡寨洼村的刘某某红梅牌香烟40条,合计8000支。

2、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以每条19元、40元的价格卖给胡桥乡南观营村的魏某某红金龙牌香烟20条、红梅牌香烟20条,合计8000支。

3、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以每条19元、39元的价格卖给拍石头乡江脑村的张某甲红金龙牌香烟20条、红梅牌香烟30条,合计10000支。

4、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条50元的价格卖给拍石头乡江脑村的张某乙红梅牌香烟16条、以每条20元、5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红旗渠牌香烟和红金龙牌香烟共计16条、以每条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红旗渠牌香烟和红梅牌香烟共计16条。以上香烟共计48条,合计9600支。

5、2013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以每条41元的价格卖给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的冯某某红梅牌香烟250条,合计50000支。

6、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条42元的价格卖给辉县市东泰批发部的郭某红梅牌香烟10条,合计2000支。

7、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以每条42、43元的价格卖给辉县市祥瑞批发部的李某红梅牌香烟32条,合计6400支。

8、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子张某以每条41元的价格卖给辉县市南村镇南村的赵某红梅牌香烟50条,合计10000支;以每条42元的价格卖给辉县市南村镇南村的孙某红梅牌香烟10条、合计2000支。以上香烟共计60条,合计12000支。

2013年10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子张某开面包车在辉县市学院路给他人送香烟时,被辉县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红旗渠(银河之光)牌香烟100条、红梅(软黄)牌香烟150条、红金龙(软红之彩)牌香烟250条,合计100000支。

另查明,红旗渠(银河之光)牌香烟在河南省零售价为每条50元,红梅(软黄)牌香烟在河南省零售价为每条40元,红金龙(软红之彩)牌香烟在河南省零售价为每条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3年8月25日;2、张某某书写的进账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购进香烟的情况;3、赃物照片;4、辉县市烟草专卖局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复制单,证实现场扣押张某某的香烟情况;5、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扣押的红金龙(软红之彩)、红旗渠(银河之光)、红梅(软黄)牌香烟为真品卷烟;6、辨认笔录,冯某某、郭某、李某、孙某均辨认出张某某是给他们送香烟的人;7、辉县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8、辉县市烟草专卖局文件,证实河南省销售的红旗渠(银河之光)每条50元、红金龙(软红之彩)每条20元、红梅(软黄)每条40元;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下午下班,其父亲说他在外面进的卷烟货来了,在冯庄十字,叫其开车去拉。然后其和父亲到冯庄十字拉货。拉上货后,其父亲给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去送货。当行驶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时,辉县市烟草局执法人员查扣了其车上拉的香烟。辉县市烟草局共查扣了其父亲两箱红旗渠(普渠)、三箱红梅、五箱红金龙,共计500条。其父亲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1、证人赵某某、高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下午,根据群众举报有辆面包车车牌号是豫GC2923,晚上8点左右拉有违法卷烟,可能经过西环路百泉农专十字。当晚8点多钟一辆面包车到达农专十字后,其当场查扣了车上红梅香烟3件,红金龙香烟5件,红旗渠香烟(普渠)2件。经现场鉴定此烟防伪标识不属于辉县市烟草局销售出去的卷烟,包装上显示的防伪编号系湖北省武汉市,并且该批卷烟无烟草专卖准运证明。该批次卷烟在辉县市市场价格是红旗渠50元一条、红梅40元一条、红金龙20元一条;12、证人郝晶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其公爹张某某跟其说没钱了,想用10000元钱,其就去邮政银行给其取了10000元钱;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其从张某某手中买过15、16条红梅牌香烟,每条50元,听说张某某是从湖北进的烟;1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其三次共从张某某处购买红旗渠(普渠)和红金龙牌香烟共计15、16条,红金龙香烟每条20元,红旗渠香烟每条50元;1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其从张某某处购买红旗渠(普渠)和红梅牌香烟共计15、16条,每条50元;1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西北角开一烟酒批发部。2013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张某某卖给其250条红梅香烟,每条41元;1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在辉县市清晖路北段赵庄路口开一批发部。2013年8、9月份,张某某卖给其10条红梅香烟,每条42元;1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辉县市水利医院胡同口开一批发部。2013年8、9月份,张某某共四次卖给其32条红梅香烟,第一次卖给其2条,每条42元,后来三次每次10条,每条43元;1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辉县市南村镇南村街开一批发部。2013年6、7月份,张某某及其子卖给其50条红梅香烟,每条41元。红梅香烟不是辉县市烟草局的专卖烟;2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在辉县市南村镇南村街开一批发部。2013年9月份,张某某卖给其10条红梅香烟,每条42元。红梅香烟不是辉县市烟草局的专卖烟;21、证人张某一证言,证实其侄儿张某开其厂里的豫GC2923面包车私自运送香烟的事实;2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其家办丧事时,从张某某处购买了30条红梅香烟,每条39元,20条红金龙香烟,每条19元;2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其家装修房屋,购买过张某某20条红梅香烟,每条40元;20条红金龙香烟,每条19元;2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八月十一日,其妻弟结婚,在张某某处购买了40条红梅香烟,每条40元;2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3年5月份,其开始从武汉进烟,卖到红白事上。其共进了5次货,数量记不清了。2013年10月18日20时,其让儿子张某开着张某一的面包车往辉县市学院路附近送烟,到达学院路附近时,被辉县市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共扣押其红梅香烟3件,红金龙香烟5件,红旗渠香烟2件,共计500条。其将卷烟卖给了刘某某、魏某某等人,每条烟扣除运费能挣1.5元钱。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先后多次从外地非法购进并销售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红旗渠(银河之光)牌香烟100条、红梅(软黄)牌香烟150条、红金龙(软红之彩)牌香烟250条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韩守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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