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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辉县市某某医院以130万元的价格与郑州市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一台富士新型FCRXG--1计算机射线影像系统(简称CR机)的协议。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赵某甲、郭某某一次性出资90万元,向某某公司购买了该CR机,以某某公司名义提供给某某医院使用。经营期间为了得到时任院长赵某乙(已判刑)的帮助和支持,使CR机经营业务正常开展及顺利领取分成款,2006年6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在赵某乙家中或办公室送给赵某乙现金共计8.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设备融资租赁协议、委托书、购买CR机的发票等;2、证人赵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辉县市某某医院与郑州市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融资租赁协议,某某公司向辉县市某某医院提供一套价值130万元的富士新型FCRXG-1计算机射线影像系统(以下简称CR机)使用,约定合作期间双方按营业额比例分成,每月结算一次。实际由被告人王某甲和辉县市某某医院赵某甲、郭某某一次性出资90万元向某某公司购买了该CR机,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0万元的发票,三人仍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提供给辉县市某某医院使用,王某甲向辉县市某某医院提供了某某公司委托其丈夫梁某某负责CR机融资项目的委托书,并以某某公司名义领取分成款,再分给赵某甲和郭某某。期间,为了得到时任辉县市某某医院院长赵某乙(已判刑)的帮助和支持,使该CR机正常开展业务及顺利结算分成款,2006年6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在赵某乙家中或办公室送给赵某乙现金共计8.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经营该CR机共获利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工作简历证明;设备融资租赁协议;委托书,证明某某公司委托王某甲之夫梁某某全权负责融资项目事宜;辉县市某某医院设备CR付款统计表、明细分类账,证明2006年至2013年,某某医院对CR机共结算6874615元;辉县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证明,证明王某甲在赵世运受贿案立案前,主动到办案机关交代其向赵世运行贿问题及揭发赵世运的受贿事实;辉县市纪委证明及暂扣、封存款物呈报单,证明王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退回违法所得65万元,由辉县市纪委扣押;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乙因受贿被判刑的事实;郑州市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辉县市某某医院出具的将CR结算款汇至张某某账户的证明;辉县市某某医院出具的CR提成比例变动说明;郑州市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两张,证明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0万元的发票;王某乙出具的收到条;辉县市审计局对辉县市某某医院2010年至2011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证明辉县市某某医院2010年至2011年违规支付郑州某某医疗设备公司CR设备分成款2360613元。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证言,2006年,某某医院与郑州某某公司协议以租赁方式进购一台CR机,医院提供经营场所,与某某公司按比例分成,设备开始运行后,本院职工王某甲代表某某公司来结算分成款,按规定本院职工不允许在该医院经营CR机,其曾提出想终止协议,但CR机运行对医院也有好处,就没有终止合同,2006年6月至2013年,王某甲为了能得到照顾,顺利领取分成款,主动送给其现金共8.5万元。(2)证人赵某甲、郭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与王某甲共同出资90万元向某某公司购买了CR机,并以某某公司名义提供给某某医院使用,王某甲负责结算分成款和经营CR机,赵某甲分得43万元,郭某某分得25万元。(3)证人张某某证言,其与郑州市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婆家哥梁某某曾多次向其要身份证使用,干什么其没有问过,其没有在辉县市商业银行办过银行卡。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4月,王某乙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医院签订了130万元的CR机融资协议,双方按比例分成,后实际由其与赵某甲、郭某某共同出资90万元购买了该CR机,其向某某医院提供了其丈夫梁某某受某某公司委托负责CR机融资项目的委托书,并负责从某某医院领取分成款,再分给赵某甲和郭某某,由于其找赵某乙签字结算不顺利,从2006年6月至2013年春节,为了CR机的正常经营和顺利结算分成款,多次在赵某乙办公室或家里送给赵某乙现金共8.5万元,经营期间扣除维修费等共盈利100多万元,其分得65万元,已退到纪委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郑州市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和辉县市某某医院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时任辉县市某某医院院长的赵某乙以财物,数额较大,以行贿论处,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六十五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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