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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4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被告人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乙因宅基地问题,往邻居李某丁家扔石棉瓦,并与李某丁家人发生争执,期间,李某丁的侄子李某甲对袁某乙殴打,被告人袁某甲得知其父亲被殴打后,于当天16时许,开一辆铲车将李某丁家的门楼推翻,致使该处的铁门、院墙、电表等物品被损毁。被损物品价值5646元。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袁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现场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甲、袁某乙、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刘某某、袁某丙、段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甲系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可妍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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