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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在辉县市孟庄镇高村自己的厂房内,非法印制带有“天瑞”、“孟电”等多家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2014年5月13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裴某某的厂房内查获“天瑞”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38000条,“孟电”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5000条,“李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600条,“豫魁”标识的水泥包装袋4400条,“豫新”标识的水泥包装袋1300条,“金马”标识的水泥包装袋4400条,“同力”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5000条,“平原”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1700条,“豫凤”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8200条,“堡上”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600条,空白纺织袋101000条,机器设备两台。其中有效注册商标水泥包装袋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及委托,裴某某非法制造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59100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浙江购进两台Y800印字机,又购买了空白纺织袋,在辉县市孟庄镇高村自己的厂房内,非法印制带有“天瑞”、“孟电”等多家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2014年5月13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裴某某的厂房内查获“天瑞”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38000条、“孟电”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5000条、“李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600条、“同力”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5000条、“平原”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1700条、“豫凤”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8200条、“堡上”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600条,以上共计59100条。并同时查获空白纺织袋101000条、机器设备两台。经查,被告人裴某某印制的有效注册商标水泥包装袋均未经过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及委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Y800印字机两台;2、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出生于1972年4月17日;3、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移送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设施、财物清单、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照片,证实在裴某某家查扣非法制造的水泥包装袋、印字机的情况;4、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豫凤水泥有限公司、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水泥厂、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新乡市豫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证明材料,证实裴某某非法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均未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及委托;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2008年左右从事过模板制作,后来不干了,其不认识裴某某,也没有给裴某某提供过模板;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辉县市亨利建材有限公司(原鑫马水泥厂)销售工作。2013年4月,裴某某给其水泥厂印制过带有“鑫马”标识的水泥包装袋,裴某某没有给其水泥厂印制过带有“李固”标识的水泥包装袋;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天凤水泥厂负责生产的副厂长,其厂生产“天凤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其到天凤水泥厂工作后,厂里使用的水泥包装袋是在卫辉市唐庄村李灿福处购进的,其厂里也没有购进过带有“天瑞”、“孟电”商标标识的水泥袋;8、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一家金诚编织厂。听技术员杨某乙说裴某某在其厂里购买过两次空白编织袋,每条价格0.38元;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天瑞”牌商标标识是其公司于2002年6月注册登记并使用。其公司使用的“天瑞”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是在洛阳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和徐州强宇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没有委托过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生产加工过带有“天瑞”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其公司使用的带有“孟电”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均由其公司自己生产,其公司没有委托过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生产加工过带有“孟电”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1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金马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公司生产“金马”牌水泥。其公司使用的带有“金马”牌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均由其公司自己生产。2014年2月,其公司委托裴某某生产加工过带有“金马”标识的水泥包装袋,但裴某某生产的水泥包装袋质量不过关,使用了2000条左右,剩余的6000条让裴某某销毁了;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豫凤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豫凤”牌商标标识是其公司于1984年注册登记并使用至今。其公司使用的“豫凤”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均是其公司自己加工生产的,其公司没有委托过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生产加工过带有“豫凤”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任销售部副经理。其公司生产“豫新”牌水泥。其公司使用的“豫新”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均是其公司自己加工生产的,其公司没有委托过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生产加工过带有“豫新”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14、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11月份开始非法生产带有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这些水泥包装袋都是要货的人直接找其下订单后,委托其加工生产的。其使用的空白包装袋是从郭雷村杨某乙处购进的,共购进18万条,生产设备是从浙江购进的,每台7000元左右。其每生产一条包装袋获利0.03元,从其生产到被查封共获利四、五千元。2014年5月14日,辉县市工商局在其家中共查扣“孟电”牌、“天瑞”牌水泥包装袋十余个品种。其加工生产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均没有商标所有权企业的委托。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裴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Y800印字机两台予以没收,由辉县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带有“天瑞”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38000条,“孟电”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5000条,“李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600条,“同力”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5000条,“平原”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1700条,“豫凤”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8200条,“堡上”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600条,空白纺织袋101000条予以追缴,由辉县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居芳

审判员  周智霞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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